注册会计师考试《经济法》科目
第八章 物权法律制度
知识点四十、留置权概述
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,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,并有权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注意1:留置可以是由某个合同引起的,当债务人没有按规定履行合同时,债权人暂时"扣留"债务人因该合同被"占有"的动产。
注意2:对比: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;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权利;留置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。
注意3: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。
注意4:一般在承揽合同、运输合同、保管合同、仓储合同、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。
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:
(1)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,因此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、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。
(2)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。留置权的产生不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,而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产生(抵押和质押是约定的)。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。
注意:上述特征(2)的含义是,只要符合法定条件,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,无需与债务人商量。但是,如果事先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除外。
知识点四十一、留置权的成立条件
1.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(以占有为前提)。债权人的占有必须合法,因此,动产如果是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的,不能产生留置权。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,即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,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,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。
2.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。对于企业之间(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)的留置权的行使,可以不以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为要件。
3.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。
(三)留置权的效力
1.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内,除了留置物本身以外,留置权的效力还及于从物、孳息和代位物。
2.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,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。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,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。
3.留置权的效力分两个层次:
(1)留置标的物
①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时,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,并给债务人确定一个履行期限。没有约定的,该履行期限应当为两个月以上。
②自留置开始之时起,留置权人就享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。
(2)优先受偿
①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债务时,留置权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、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。
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、变卖后,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,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。
③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,该动产又被留置的,留置权人优先受偿。
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对比
| 用益物权 | 担保物权 | |
| 目的不同 | 以取得对标的物的利用为目的 | 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|
| 性质不同 | 主权利 | 从权利 |
| 标的物不同 | 不动产 | 动产、不动产 |
| 占有不同 | 权利的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| 不一定占有,例如抵押 |